(2009)湖德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宏杰与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杰,沈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11号原告许宏杰,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塔山新村40幢101室。被告沈国建,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三合乡双桥村石涧**号。原告许宏杰与被告沈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许宏杰诉称,被告沈国建分别在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求判令被告沈国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万元。原告许宏杰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沈国建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2)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7日沈国建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沈国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许宏杰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国建质证,但结合原告许宏杰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可其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国建分别在2008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许宏杰借款人民币9万元,2008年9月29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在2008年10月8日前返还。2008年11月17日的借款4万元,约定在2008年11月27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建除在2008年10月21日返还借款3万元外,其余借款6万元虽经原告许宏杰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许宏杰与被告沈国建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沈国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许宏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宏杰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许宏杰负担342元,被告沈国建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