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玲琴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玲琴,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50号原告:章玲琴。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陈强。原告章玲琴为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阮颖、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参加合议,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玲琴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玲琴起诉称:被告陈强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承诺于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同意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追回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玲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本案所涉借款。被告陈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强与原告章玲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因生意需要,向章玲琴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即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章玲琴与被告陈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该数额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章玲琴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玲琴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