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佐廷与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佐廷,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施佐廷。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委托代理人:金碎丁。被告: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钧。委托代理人:舒军。原告施佐廷为与被告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佐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及金碎丁,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佐廷起诉称:施佐廷所经营的杭州巨鹰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巨鹰公司)为宇星公司的供货单位,长期为其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2007年1月1日,施佐廷供应宇星公司电线电缆货款180210元,宇星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曾开具180210元的转帐支票给施佐廷,但因宇星公司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其后,宇星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20日和2007年4月27日先后从施佐廷处提走21200元的电线电缆,货款总计201410元。2007年2月7日,宇星公司退回了部分货物,故应该扣除部分货款50650元。2008年上半年,宇星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故宇星公司所欠货款总额为120760元。对此货款,宇星公司承诺于2008年年底结清,但经施佐廷多次催讨,其仍无偿还之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宇星公司偿还施佐廷货款120760元(当庭由原诉讼请���数额201410元变更而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星公司承担。被告宇星公司答辩称:转账支票的退票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距离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施佐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另,施佐廷称宇星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20日和2007年4月27日从其处提走21200元的电线电缆,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施佐廷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施佐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巨鹰经营部交货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宇星公司截止2007年1月9日从施佐廷处提取了180210元的电线材料。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宇星公司确实欠施佐廷180210元的材料款。3、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退票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80210元的材料款宇星公司并未向施佐廷支付。4、巨鹰经营部交货清单(原件)四份,欲证明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4月27日,宇星公司先后四次从施佐廷处提取了合计21200元的电线材料。5、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施佐廷向宇星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宇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施佐廷提供的证据,宇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宇星公司没有委托王祥明到施佐廷处提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导致转帐支票没有兑现。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银行盖章。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交易关系,没有指令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事后确认。证据5,很难确定对话时间,也无法证明电话中所涉及的货款金额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对施佐廷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明巨鹰经营部向宇星公司供货180210元的事实,宇星公司对该三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5,虽然宇星公司认为根据录音资料很难确定通话时间,但从通话内容来看,可以确定通话时间是在2009年,并且,通话中,对施佐廷一再强调的货款120000多元,宇星公司方也并没有明确否认,宇星公司关于不能证明电话中涉及的货款就是本案所涉货款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依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结合施佐廷关于宇星公司已经付款30000元并曾退回50650元货物的自认,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施佐廷为巨鹰经营部业主。2007年1月9日,巨鹰经营部供应给宇星公司价值180210元的电线电缆,宇星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具金额为180210元的转帐支票给巨鹰经营部用于付款,但因宇星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该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2007年3月21日、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27日,巨鹰经营部先后四次共向宇星公司供应价值21200元的电线电缆。2009年上半年,施佐廷致电宇星公司催讨货款120760元。电话中,施佐廷提出,其于2008年向宇星公司催讨货款时,宇星公司曾答应付款。对此,宇星公司在电话中予以认可。而对施佐廷提出的宇星公司欠其货款120000余元的说法,宇星公司在电话中亦未明确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施佐廷自认宇星公司于2007年向其退回了价值50650元的货物,并已于2008年上半年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宇星公司认为其与巨鹰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自己开具给巨鹰经营部的金额为180210元的转账支票,宇星公司所作关于是先付款而实际上买卖合��未成立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而施佐廷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巨鹰经营部与宇星公司之间存在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07年1月至4月期间,巨鹰经营部共向宇星公司供货21200元。故对宇星公司关于其与巨鹰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巨鹰经营部与宇星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施佐廷关于宇星公司曾退回价值50650元的货物以及已支付30000元货款的自认,可以认定宇星公司尚欠货款120760元未付,其应支付该笔款项。施佐廷作为巨鹰经营部的业主,有权向宇星公司主张权利。宇星公司关于施佐廷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施佐廷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向宇星公司进行过催讨,故诉讼时效在2008年催讨时���断,应重新起算,至施佐廷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两年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故宇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施佐廷要求宇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7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佐廷支付货款120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施佐廷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27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7.5元,由被告杭���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7元,由被告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由原告施佐廷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