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海××包装有限公司与平湖××龙腾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海××包装有限公司,平湖××龙腾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3号原告:平湖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村(平湖市第二纸箱厂内)。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平湖××龙腾纸箱厂。住所地:平湖市××路××号。代表人:张××。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湖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龙腾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湖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纸板箱片业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箱片一批,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合计1257169.55元,后被告仅支付977169.55元,尚余280000元货款至今不肯支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龙腾纸箱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31份,证明原告供货事实及货款合计1257169.55元;2.应收帐款明细帐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977169.55元;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06.1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12月,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257169.55元的各类纸箱、纸板箱片,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77169.5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原告28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欠理。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龙腾纸箱厂尚欠原告平湖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平湖××龙腾纸箱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俊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