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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文波、唐文佳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波,唐文佳,毛杰,魏建青,甘芸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波。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杭璐东。被告人唐文佳。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毛杰。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被告人魏建青。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甘芸荣。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波、唐文佳、毛杰、魏建青、甘芸荣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波、唐文佳、毛杰、魏建青、甘芸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手机及现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50元、1550元、1550元、1550元、8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文波系主犯,被告人唐文佳、毛杰、魏建青、甘芸荣系从犯。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陈文波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8月24日凌晨,陈文波等人酒喝得较多,并提出去外面兜风,随便找个人打打,后在第二实验小学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被告人主观上主要是逞强好胜,寻求刺激,该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8月26日的两次行为定抢劫罪无异议。另提出陈文波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佳的辩护人提出,唐文佳等人在第二实验小学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行为。对8月26日的两次行为定抢劫罪无异议。另提出唐文佳是从犯,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杰的辩护人提出,毛杰等人在第二实验小学时主观上主要是寻求刺激,毛杰也无实施行为,毛杰不构成抢劫罪。对8月26日的两次行为定抢劫罪无异议。另提出毛杰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芸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芸荣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文波、唐文佳、毛杰、魏建青、甘芸荣经事先商量后,骑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嘉善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徐乐乐、崔元亮拳打脚踢。徐乐乐逃走后,五人在中山西路南面嘉善县佳联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处追上徐乐乐,对其殴打并抢得诺基亚60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随后,五被告人又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110号南侧杜鹃小区东门口铁门处,对被害人谢卫金、邓志坚拳打脚踢,并抢得谢卫金诺基亚60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邓志坚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乐乐、崔元亮、谢卫金、邓志坚的陈述,证人沈利强、季丽娜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对被告人陈文波、唐文佳、毛杰、魏建青在第二实验小学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依据四被告人的供述(索要财物的过程与被害人邹建陈述相印证)反映,四被告人吃完夜宵后,提出到马路上去兜风,随便找个人打打。后拦住邹建等人,以“弟兄们刚吃完夜宵没钱买单,借点钱买单,你们把电话号码留下,到时将钱还给你们。”等言语以及采用拍巴掌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在占有邹建手机后,又把手机卡还给邹,并叫邹一起上被告人的摩托车。结合四被告人索要财物的过程及占有财物后的行为,四人主观上更多地是为了满足自己酒后逞强耍威、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客观上虽也实施了暴力,但暴力程度一般,是强拿硬要的一种手段。四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故被告人陈文波、唐文佳的辩护人提出该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及毛杰辩护人提出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波、唐文佳、毛杰、魏建青、甘芸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量刑。公诉机关区分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文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魏建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甘芸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