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原告李××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乐清市柳市镇永锋成套开关厂的业主,从事成套电器产品生产,原、被告之间有产品销售来往。200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支付货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系乐清市柳市镇永锋成套开关厂的业主,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为凭。后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人口信息、欠款凭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持有的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凭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道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民间借贷利息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