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昆山××电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电业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昆山××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山湖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陈×。��告昆山××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电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于被告公某产品(bs-sd-002)进入原告公某组合产品,原告申请了vde认证报备,因此产生报备费用1200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某告致函,允诺承担该费用。嗣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所提供的bs-sd-002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的产品遭客户退货,原告为此产生损失,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前来解决该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双方因此业务中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应提供合格的产品卖与被告,现由于被告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另,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双方原来的业务中断,致双方原定“函”中约定不能履行。原因在于被告方。被告应承担原告vde认证报备费用12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67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vde认证报备费用120000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质量问题,我方的送货单上明确应在七日之内提出,但原告在我方催讨货款之后才提出,不予认可。关于认证报备费用,约定是我方供货达到200万个以上时,我们才承担报备费,现在我方供货没有达到200万个,不应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统计表一份,拟证明不良产品的数量及原告的损失;2、客户信函一封(系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3、退货明细1份,证明不良产品数量;4、检测报告1份及付款单据2份,拟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记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差旅费损失;6、返工明细12份,证明原告返工损失;7、函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承担报备费用;8、工时补偿申请单,共31份,拟证明返工损失费;9、原告给浙江斯大威电器有限公某的送货单18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斯大威���器有限公某的业务关系;10、浙江斯大威公某退货单7份,拟证明浙江斯大威公某退货事实和退货数量;11、博宇公某送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12、插头支架实物两只,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有的是原告公某的内部材料,有的是与第三方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检测报告因未经双方共同送检,不能确定就是被告的产品;对于证据7函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函中设定的条件即供货达到200万只没有达到,不应承担认证费用;证据12的产品确实是被告的,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的产品均有质量问题,即使这两只现在质量不好,这与保存条件有关。本院认为:证据1、3、5、6、8均系原告的单某自书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9、10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因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样送检,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1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予以认定;对证据7即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实物两只,因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8)余某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原告向被告购买插头支架的业务关系。2008年7月7日,被告发函给周某电业集团采购中心,承诺:同意承担产品进入昆山××有限公司组合产品而导致周某公某额外申请vde认证报备电工头(bs-sd-002)内胆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2万元整,但要求订单数量为200万只后,所有费用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原告给被告的订单数量未达到100万只。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以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761.7元,并承担认证报备费用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应提供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证报备费用,被告承诺承担该费用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在于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原告昆山××电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