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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与夏××、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夏××,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夏××。被告邵××。原告韩××诉被告夏××、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15元,合计100315元;2.被告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夏××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据也是由夏××本人出具的,但夏××实际借款金额为88000元,还有1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直接扣掉了。同时该借款是邵××和其他一个人拿的,夏××并未实际使用,因此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夏××庭审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借据上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88000元。该证据虽未经被告邵××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借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夏××虽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为被告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现因债务人夏××未履行债务,被告邵××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邵××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为88000元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归还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15元,合计100315元,此款限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邵××对夏××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夏××、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夏××负担,由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