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XX进与被告程及武因买卖合同纠纷及程及武反诉XX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进,程及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反诉被告)XX进,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朱盛宝,男,系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程及武,又名程西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财,男,汉族,系太吉河镇干部。原告XX进与被告程及武因买卖合同纠纷及程及武反诉XX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进及委托代理人朱盛宝、被告程及武及委托代理人程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进诉称,2004年4月,程及武分多次在我当时在蒋家庄经营的香菇辅料门市部购买价值2130.80元的香菇辅料。程当时仅付款16元,下欠2114.80元,约定月利率1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程及武支付欠款2114.80元及利息。被告程及武辩称,2004年春,我在XX进处购买价值2130.80元香菇菌种属实,当时未支付王菌种款,亦未给他打欠条。之后,我分四次用摩托车将菌种带回,在第二次带菌种时,我付给王现金2000元。原告诉称欠其2000余元货款不属实,我只欠他130.80元。同时,因王卖给我的菌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点种的5300余袋香菇几乎全部报废,共计损失1494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9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XX进原在蒋家庄村经营农资门市部,并受聘于商南县食用菌研究所,协助销售菌种。2004年4月,被告程及武在XX进处购买香菇菌种及相关辅料,共计2130.80元。程及武当时仅付货款16元,剩余2114.80元没有清结,亦未给王出示欠据。之后,程分四次将购买的菌种及辅料用摩托车带回。程及武将菌种点种后发现出菇率很低,向XX进提出质疑,王将这一情况反映给县食用菌研究所。2004年6月,该所所长孟水平到XX进门市部,让程将不出香菇的香菇袋拿去查看。经查看,孟水平告诉程及武不出菇的原因是其种菇地方小,温度高将菌种烧死,属管理不当,不是菌种质量问题。程对该结论未提出不同意见。后XX进每年都向程索要剩余2114.80元欠款,程以香菇种赔了,无钱为由,拖欠未付。期间,县食用菌研究所工作人员万橡栋、孟水平分别协助王到程及武家索要2000余元欠款,程及武均承认欠款,并未提出已付2000元货款。因索款无果,XX进向本院起诉要求程及武偿付2114.80元货款及利息。诉讼中,程及武以XX进所售菌种有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14940元经济损失,反诉要求XX进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XX进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购货清单”证实程及武购买菌种及辅料种类、数量、具体金额和总货款为2130.80元的事实;程及武认可总货款为2130.80元,并承认当时未付款,也未给王出示欠据。(二)证人王启贤证言证实,2004年6月,孟水平查看程及武所种菌种袋后告知其不出菇的原因是“气温高,地方小将菌种烧死”。程及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三)证人万橡栋、孟水平在庭审中证实,协助XX进到程及武家索要2000余元欠款,程及武承认欠款,未付款的原因是种香菇赔了,以及程当时并未提出已付XX进2000元货款的事实。(四)商南县食用菌研究所“聘书”证实XX进与该所有协助销售菌种业务。本院认为,被告程及武从原告XX进处购买香菇菌种及辅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购买时,程及武未付清全部货款,亦未给XX进出示欠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进要求程及武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满足。程及武提出在其第二次去带菌种时付给XX进2000元货款,对其辩解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程及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款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程及武在种植香菇过程中,对不出菇现象提出质疑,后经县食用菌研究所所长孟水平查看,告知其属管理不当,不属质量问题,程及武未提出不同意见。在诉讼中,程及武以菌种有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XX进赔偿经济损失,无可信证据证实,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进货款2114.80元。二、驳回XX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及武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73.5元,共计223.5元,由程及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曹振勇人民陪审员 :段来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罗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