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毛积传、毛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毛积传,毛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方文英。被告毛积传。被告毛积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被告毛积传、毛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文英、被告毛积传、毛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毛积传因投资服装厂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同时约定由被告毛积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该户无力偿还到期本金,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归还本金7000元,余额43000元展期至2009年1月31日。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43000元及利息1179.27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毛积春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已向被告毛积传发放贷款的事实。3、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展期还款协议成立的时间、展期还款数额、利率、展期期限及被告毛积春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4、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毛积传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暂时不具备偿还能力。被告毛积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毛积传偿还。被告毛积传、毛积春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积传、毛积春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与被告毛积传、毛积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毛积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积春自愿为被告毛积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毛积传、毛积春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积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3000元。二、被告毛积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179.27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毛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毛积传应于被告毛积春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毛积春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毛积传、毛积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毛积传负担。被告毛积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积传应于被告毛积春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毛积春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