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好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好,陈永立,刘利,朱光传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金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好,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立,男,住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传,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好、陈永立、刘利因与被上诉人朱光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14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地在息县,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息县,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住所地光山人民法院和息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光山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宏审 判 员 邰本海代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孔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