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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被告:高××。原告刘×诉被告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的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高××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人持有的最直接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民间借贷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作为被告罗××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刘小利作为罗××之妻,应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