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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英。被告郑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被告奢酒成性,经常喝到凌晨二、三点,稍有不顺心,就动不动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护家庭完整性,一直隐忍着,2007年下半年,被告迷恋网吧,每夜若不出去喝酒就是去上网。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等情况某。但原告诉称其奢酒成性、迷恋网吧不是事实。其犯罪对原告伤害是大的,因原告不能予以原谅,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8)越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5日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从而伤害了夫妻感情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年5岁。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绍兴市看守所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王牌21吋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冰柜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俞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被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已失去人身自由,且其同意由原告抚养,故俞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应由被告承担的抚育费,鉴于被告的客观实情,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负担,对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双方一致同意现在原告父亲俞浩海户名屋内的王牌21吋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冰柜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俞婧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财产分割:现在绍兴市越城区繁荣村55号户名为俞浩海屋内的王牌21吋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冰柜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已自行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