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景娥、余龙东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魏正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景娥,余龙东,余龙兰,魏正新,马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惠民坊*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娥。委托代理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东,系李景娥之子。委托代理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龙兰,系李景娥之。委托代理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正新,无业。委托代理人颜廷玉,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婷婷,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廷玉,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景娥、余长城(生于1933年1月1日)夫妇生育余龙兰、余龙东二个子女。马婷婷拥有的陕J×××××号帕萨特牌汽车于2007年10月12日在都帮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综合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08年2月5日7时许,魏正新驾驶马婷婷为车主的陕J×××××号帕萨特牌轿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200km(内圈)处时,与在该处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余长城相撞,造成余长城当场死亡。余长城死亡后其产生停尸费800元整,魏正新已支付李景娥、余龙东、余龙兰20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陕西省高交队三大队)以“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长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正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以马婷婷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并表示不再追究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挂靠赔偿责任。另查明,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法案,自2008年2月1日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即马婷婷与都帮公司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由原来的限额50000元调整为110000元。2008年8月11日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魏正新驾驶汽车将余长城撞倒致其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余长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李景娥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70000余元。其中都帮公司应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其余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承担。马婷婷、魏正新辩称,魏正新驾驶的汽车不慎撞倒并致余长城死亡,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其合理的经济损失。都帮公司辩称,魏正新驾驶的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该投保车辆致余长城死亡,现同意依照两份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正新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刹车不及,造成交通事故,致余长城当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余长城私自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陕西省高交支队三大队依据相关规定,对此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马婷婷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在魏正新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负赔偿责任。都帮公司应按照其与马婷婷所签订的“交强险”(应按调整后执行)和“商业险”二份保险合同(保险单),对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都帮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110000元,故可由都帮公司全额负赔偿责任。魏正新已支付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的经济损失,可由都帮公司在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赔偿给魏正新、马婷婷。现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要求魏正新、马婷婷、都帮公司赔偿余长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及李景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等人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景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景娥属无业人员,且无固定收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二个子女及受害人余长城共同承担,即由魏正新、马婷婷、都帮公司承担李景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分之一。李景娥生于1935年1月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景娥的被抚养期限应按7年计算,关于余长城的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余长城生于1933年1月1日,余长城的死亡赔偿金期限应按5年计算。由于受害人余长城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给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等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魏正新、马婷婷、都帮公司应赔偿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必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三)项及《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2008年2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余长城存尸费800元、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53815元;赔偿李景娥被抚养人生活费196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897.5元,其中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马婷婷、魏正新。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马婷婷承担1725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725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都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调查收集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明确阐述;事故发生时,魏正新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已被注销,即魏正新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上诉人对受害者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按照侵权法律规定,受害者的人身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对停尸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亦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景娥、余龙东、余龙兰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仅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无论魏正新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都必须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李景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者的遗体存放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余长城生前是陕西省红旗水泥厂的退休工人,每月1300元退休金,这是其与李景娥主要的生活来源,余长城死亡使李景娥失去了生活来源,一审法院鉴于李景娥尚有二名子女的实际,判令上诉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余长城的遗体是根据交管部门的要求存放在医院的,在交管部门经过尸体解剖查清了死因后,根据交管部门的书面通知,答辩人才能取出遗体进行火化,因此产生的费用和丧葬费不是一回事,不存在“显属重复计算”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高交支队认为魏正新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刹车不及,以及余长城私自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魏正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余长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故上诉人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停尸费并非是丧葬费的重复计算;原审根据余长城之妻李景娥尚有两名子女的实际,判决该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应由其承担停尸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余长城本人横穿高速公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之情形,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适当减少。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为: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景娥、余龙兰、余龙东之存尸费800元、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538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6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897.5元,其中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马婷婷、魏正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李景娥、余龙东、余龙兰已预交,由马婷婷承担1725元,都帮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725元;二审诉讼费3450元,都帮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现由都帮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