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宫××与宫××、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宫××,宫××,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街与××交叉口。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祝××。被告:宫××。被告: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宫××、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宫××、沈×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宫××、沈×提供人民币430000元最高额抵押贷款,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07年2月14日对2027年2月14日止;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以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宫××、沈×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被告宫××、沈×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某某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宫××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被告宫××向原告借款187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被告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支用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宫××发放了187000元,可被告宫××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0675.7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66324.76元、利息5689.67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宫××、沈×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宫××、沈×应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宫××、沈×归还借款本金166324.76元、利息5689.67元(暂计至2009年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宫××、沈×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费用6268元;原告对被告宫××、沈×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宫××、沈×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宫××、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8027-122-2007000116)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宫××与原告约定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原告向某某成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4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宫××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次支用的具体可用额度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若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某某用;被告宫××、沈×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及车库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宫××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7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宫××发放贷款187000元。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承诺对被告宫××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物已依法登记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宫××违约的事实及拖欠的本金、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为实现此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6268元。被告宫××、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宫××、沈×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宫××、沈×订立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某成发放借款187000元,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但宫××多次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宫××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宫××、沈×系夫妻,且沈×承诺共同还款,故沈×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宫××、沈×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宫××的借款作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宫××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宫××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66324.76元、利息5689.6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宫××、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6268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宫××、沈×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金都景某南风苑16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宫××、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