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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韩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被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被告因经常在外赌博,出入娱乐场所并带有另外女人出现,无故多次毒打原告,还到原告父母家砸财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100元;家庭财产全部属于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出生证、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但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经常赌博,也没有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结婚后夫妻间没有性生活,而且原告不让我碰。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一女应由我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以原告不愿意过性生活为由与其他女性发生两性关系,2009年正月初三,被告以原告不让其进家门为由将原告父母家的财产砸坏,从2008年12月17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女性发生两性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婚生女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但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又无固定住处,且女儿尚年幼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女儿韩某乙随原告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因原告主张每月100元的抚养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小孩随其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已不存在,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现仍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诉请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对外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韩诗佳随原告韩某甲生活,被告杨某应从2009年5月1日起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韩诗佳成人自立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