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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13号原告:王××。被告:袁××。原告王××为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袁××因家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言明2008年1月25日归还5,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尽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袁××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袁××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之前归还5,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对借款经过原告补充陈述,1997年被告因家某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为2.5%。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万余元。至到2008年1月19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还欠原告3万多元。当时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只要被告再还20,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所以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承诺2008年1月25日之前归还5,000元,余款2008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归还了5,000元。被告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1月19日被告袁××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前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15,000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余1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