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与朱××、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朱××,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朱××。被告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原告马××与被告朱××、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朱××、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朱××向原告购买餐椅脚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9800元,约定8月10号-20号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同时,根据户籍信息记载,被告朱××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餐椅脚款人民币9800元。两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98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产品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将产品出售后受到厂方处罚。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朱××经手向原告购买了餐椅脚等产品,累计货款人民币9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询户籍函,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身份关系;3、被告朱××签名确认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餐椅脚等货款98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餐椅脚实物,证明对象是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罚款单,证明对象是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厂家罚款的事实;3、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对象是:①朱××向马××购买木料(即餐椅脚)进行加工后卖给证人;②证人认为朱××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扣了朱××货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1,原告认为该餐椅脚实物不是其生产;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①罚款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关联性;②对被告作出处罚的单位是证人,其与被告是平等主体且有利害关系,该罚款不具有合法性;③被告所谓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厂家索赔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曹某的证言,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只能证明证人认为被告卖给证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卖给证人(即厂方)的产品,其材料确系原告独家提供。同时,衡量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由权威机构来鉴定。证人作为被告的厂方,既无权对被告进行处罚,又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被告作出的处罚,无论从主体上、形式上,都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上述三份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本院归纳的原、被告无争议事实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经手向原告马××购买餐椅脚产品累计货款98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餐椅脚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有餐椅脚产品卖给被告朱××,不等于被告朱××卖给第三人的产品就是原告出售或者加工的。因为被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卖给第三方的产品确系被告向原告独家购买;2、被告仅凭证人的罚款单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3、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封存,被告方也未向本院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因此,其认为原告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系被告朱××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对配偶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陈××共同偿付原告马××餐椅脚货款计人民币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