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甲。原告徐××为与被告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借款人洪乙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甲提供担保,现经催讨未归还。原告认为,本案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案外人洪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洪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洪甲答辩称:字是被告签的,是被告妹妹洪乙求我担保一个月,被告才给她作担保。后来洪乙第二次借钱时要求被告再担保,洪乙说该笔借款已经还掉了,当时原告也在场,也说还掉了。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洪甲质证时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后来借款人洪乙与原告都说已经还掉了。本院认为,被告洪甲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对其辩称已还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洪乙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甲担保的事实有洪乙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洪甲也予以承认。原告徐××与被告洪甲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洪甲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洪乙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洪乙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0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甲。原告徐××为与被告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借款人洪乙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甲提供担保,现经催讨未归还。原告认为,本案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案外人洪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洪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洪甲答辩称:字是被告签的,是被告妹妹洪乙求我担保一个月,被告才给她作担保。后来洪乙第二次借钱时要求被告再担保,洪乙说该笔借款已经还掉了,当时原告也在场,也说还掉了。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洪甲质证时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后来借款人洪乙与原告都说已经还掉了。本院认为,被告洪甲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对其辩称已还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洪乙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甲担保的事实有洪乙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洪甲也予以承认。原告徐××与被告洪甲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洪甲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洪乙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洪乙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0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