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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帅某藏匿于本市下城区长城机电市场内,待市场清场后,分别潜入2036号、698-1号摊位,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4765元的轴承并藏匿于市场过道,次日转移部分赃物并销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帅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乙、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发货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并未潜入2036号摊位盗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帅某经预谋,藏匿于本市下城区长城机电市场内,待市场清场后,潜入该市场698-1号摊位,窃得6201型轴承500套、6202型轴承500套、6007型轴承120套、6200型轴承500套,上述赃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69元。被告人帅某将所窃的轴承搬离摊位后藏匿于市场过道,次日雇用三轮车将部分赃物运离市场并销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帅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摊位内失窃相应的财物。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在上述摊位,窃取物品4箱。⒊发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赃物的价值。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长城机电市场2036号摊位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右手中指所留。此外,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帅某辩称未潜入2036号摊位行窃的意见。审理认为,经2036号摊主孔某乙报案、公安机关至该摊位勘查并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右手中指所留。但是指纹提取的位置处于市场公共过道边,进入市场询价的客户均有可能触碰该玻璃柜而留下指纹,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供述作案前几天曾到过该市场并否认作案时曾进入2036号摊位行窃,而证人孔某乙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在证据1:1的情况下,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能退赃,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汤 圣 祥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