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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苏×。原告王××为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诉称,2008年9月12日、10月17日,被告苏×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息为0.0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人民币427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苏×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4元。由原告王××负担34元,被告苏×负担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