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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4日,赵成新、黄行军、黄锦标、徐英甫、袁火祥(均已判决)商量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并让被告人陈某寻找赌博场地,每天支付给陈某好处费300元。被告人陈某便联系了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野师庵浜33号二楼第四间作为赌博场所,又安排了王崇芳、徐志华(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抽头、望风。2007年10月25、26日两天,赵成新、黄行军等人在上述地点组织了代志立、毕冬菊、邓陈义等二三十人以“筒子复比”方式进行赌博,并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成新、黄行军、王崇芳、徐志华、黄锦标、唐祥绿、袁火祥、徐英甫、曾明华的供述,证人庞若辉、邓陈义、毕冬菊、代志立、褚红军、黄移帮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帮助提供场地、安排相关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