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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文超、罗国琳与陈广利、刘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利,王文超,罗国琳,刘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国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刘佳。上诉人陈广利与被上诉人王文超、罗国琳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广利(实际经营者)雇佣的被告刘佳驾驶未经年审及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渭滨路由北向南行至渭滨路与常青一路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酿酒后驾驶陕西省A329210号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右转弯的罗国琳相撞发生事故,致罗国琳及电动车上乘客王文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国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超无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已收到并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王文超在西安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前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597.19元,诊断为“失血、创伤性休克,右髂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利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罗国琳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02.64元,交通费票据总值397元,另原告还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360元,西安急救��心收费票据一张210元,证明王文超出院回家包车费用及120急救费用。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收条、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亲属住宿费、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依据,但被告仅对长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表示认可,对其他地方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公平,其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告王文超、罗国琳于2008年9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刘佳驾驶陕A×××××元重型自卸货车在渭滨路与常青路交叉口与罗国琳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罗国琳及电动车上乘座的王文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国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实际经营人为陈广利,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亲属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66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佳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广利辩称,被告刘佳驾驶陕A×××××号车确实是自己经营,但发生事故责任并不在自己,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又带着人,其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国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超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广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应依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承担。经确认原告损失为王文超医疗费51597.19元,罗国琳医疗费802.64元,误工费部分原告王文超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共6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文超工资收入情况,故按陕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均纯收入2645元,共计4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原告王文超住院32天共57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按护理人员每天20元,计算原告王文超住院及出院后休息一月共62天,为124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397天,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另外对原告要求的210元急救车费用,因确实发生,原告也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原告罗国琳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亲属住宿费、修车费、停车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175.12元。对该55175.12元损失应由被告刘佳与陈广利承担80%,即44140元,扣除被告陈广利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被告刘佳与陈广利还应支付原告38640元,并且对此项赔偿被告刘佳与陈广利负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被告陈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王文超、罗国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20急救车费等共计3864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60元,二被告承担500元,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陈广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原审认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违背基本事实,因而是错误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罗国琳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载人从上诉人所属载重货车侧面直接撞击导致的,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车主陈广利雇佣司机刘佳驾驶未经年审及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货车在行驶中与罗国琳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国琳及乘坐人王文超受伤,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国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广利虽有异议但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的三日内申请复核。一审经审查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陈广利上诉认为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违背基本事实,因而是错误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度判决陈广利和刘佳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国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主张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4元,由陈广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