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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麻××。被告:项××。原告麻××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麻××、被告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诉称,2004年上半年被告项××因做生意缺资,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后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其中10000元于2009年2月底前归还,不计利息;另1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利息按月1%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80元(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被告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原告同意其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项××承认原告麻××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利率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4280元,款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