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郦××、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郦××,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郦××。被告:何××。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喜宏××)与被告郦××、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郦××、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宏××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6日前还清,并承诺逾期付款将按总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补偿,该欠款由被告何××作了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郦××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2、被告郦××支付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即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3、被告何××对被告郦××所欠原告喜宏××上述债务和本案受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郦××、何××未作答辩。原告喜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郦××欠原告货款90000元,此款约定2008年10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当以货款总金额5‰违约金(每日)计算;被告何××作了担保。被告郦××、何××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喜宏××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郦××欠原告喜宏××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郦××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何××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90000元;二、被告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司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三、被告何××对被告郦××所欠原告上××××司上述债务和本案受理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