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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1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1120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赵××。原告刘××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生产经营中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于2007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曾支付本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370元,应交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