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与陈××、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陈××,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被告陈××。被告王××。原告单××诉被告陈××、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原告供给被告陈××布匹共计1107751元。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陈××仅支付给原告布款470000元,尚欠布款637750元。后被告陈××又支付布款90000元,余款54775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7750元。被告陈××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关系,由于06年纺织行业不景气,原告提出布匹压货很严重,多次要求被告帮助原告销售布匹,出于人情关系,其同意帮助原告带货。06年11月至07年1月,向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绍兴市东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共计发货830000米左右,其中由被告为原告带货280000米左右。两家公某除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欠款1270000元,其中原告方有547750元。现两家公某法定代表人都被判刑了,没有退赃,造成原、被告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可以向某安某某和绍兴市中院调查,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辩称,这件事与其无关,故不用承担责任。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结算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至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欠原告货款637750元的事实。被告陈××经质证,对其签名真实性没有异义,但对欠款单上大写金额和欠款人三个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书写的。被告王××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王××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虽对大写的欠款金额及欠款人提出异议,但对帐目结算结果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欠原告货款63775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与原告经对帐核实,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陈××价值1107751元布匹,被告陈××除支付现金470000元外,尚欠原告637750元。嗣后,被告陈××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上述欠款,被告陈××除支付9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54775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775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共同承担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陈××辩称其没有欠原告货款,因被告陈××对结算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结算的内容未予否认,故被告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单××货款人民币54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陈××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