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振虎、翁振虎为与被告李前兴、姚宗辉、肖成利民间借贷纠与李前兴、姚宗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虎,翁振虎为与被告李前兴、姚宗辉、肖成利民间借贷纠,李前兴,姚宗辉,肖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翁振虎,港镇城关康育北路75号3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21109061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兴,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双峰街43号,身份证号33262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孟豪,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宗辉,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姚宅路39号,身份证号3326271954********。被告肖成利,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蓝天花苑20幢6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709190035。原告翁振虎为与被告李前兴、姚宗辉、肖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振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李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孟豪,被告姚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振虎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李前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6‰,并由被告姚宗辉、肖成利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2月7止的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李前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宗辉、肖成利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由于原告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等情形,本院释明宜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前兴归还借款本金86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姚宗辉、肖成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前兴辩称,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4.6%,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86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部分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6月7日起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予以认可。被告姚宗辉辩称,2008年6月7日为被告李前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成利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7日,被告李前兴因资金周转困难,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46‰,并由被告姚宗辉、肖成利在借款凭据担保人一栏签字作保。2008年6月7日、6月10日,原告依被告李前兴指示先后以汇款方式交付59400元、802600元,合计人民币862000元。约定本金差额部分138000元原告作利息予以预先扣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李前兴、担保人姚宗辉、肖成利名字的借款凭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前兴、姚宗辉质证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前兴向原告借款862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李前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宗辉、肖成利作为保证人,未尽担保之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应当按实际发放借款之日分别计算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兴辩称按实际发放借款金额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翁振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62000元,及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7日借款金额为59400元、2008年6月10日借款金额为802600元)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姚宗辉、肖成利对被告李前兴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振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李前兴负担,被告姚宗辉、肖成利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