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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益学与季端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学,季端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周益学,农民,省商城县鲇鱼山乡陈畈村。被告季端林,干部,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原告周益学为与被告季端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益学、被告季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学诉称,原告是从事土建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被告是北苑街道黄杨梅村的村调解干部。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与应钦钟于2007年10月10日订下《协议书》,应钦钟将黄杨梅村旧村改造中的15幢主体工程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2008年5月4日经结算,应钦钟尚欠原告21000元施工款,由被告担保,次日即2008年5月15日应钦钟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施工款,至今尚欠1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应钦钟,应钦钟却不知去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支付16000元工程款的担保责任,同样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由其担保的施工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端林辩称,被告是村调解主任,曾对原告和应钦钟之间的债权债务主持调解过,并在他们之间的结算单上签字,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债务的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益学与应钦钟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关于黄杨梅村旧村改造工程中的15幢主体工程的清包协议。2008年5月14日,原告周益学与被告应钦钟在黄杨梅村调解主任即被告季端林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应钦钟出具结算欠条一份,约定:“应钦钟欠周益学黄杨梅15幢房工程款贰万壹仟元正,于5月15日付伍仟元,余款于主体工程包括施工洞等做好后付清。”季端林在该条的左下角空白处签字,但未署该签名的身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为应钦钟的债务担保,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担保行为,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益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益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