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7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诉被告林乙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林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乙所有的浙奉渔15080号船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16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查封价值160000元)。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又是亲戚关系。2008年2月12日,被告林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半年之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乙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林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林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吴岳培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