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戚正富、蒋素君、叶忠平与戚正富、蒋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戚正富、蒋素君、叶忠平,戚正富,蒋素君,叶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1602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巧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正富,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长大楼路26号,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小区29幢601室。被告:蒋素君,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桥头镇前林村53号,现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号。被告:叶忠平,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堂前村6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戚正富、蒋素君、叶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吴巧明、被告戚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素君、叶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戚正富以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研究同意出借。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每日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蒋素君、叶忠平对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只归还本金15万元,余款本金15万元及本金30万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戚正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4408元(即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及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70元。被告蒋素君、叶忠平承担上述借款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戚正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由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但这笔借款用于天意大酒店装璜,应由天意大酒店承担偿还责任,天意大酒店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蒋素君、叶忠平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正富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2‰,由被告蒋素君、叶忠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戚正富贷款30万元。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戚正富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3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素君、叶忠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戚正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戚正富、蒋素君、叶忠平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戚正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蒋素君、叶忠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正富辩称借款用于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装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正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440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70元。二、被告蒋素君、叶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3896元,合计4746元,由被告戚正富负担,被告蒋素君、叶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