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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吕××、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吕××,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俞××。被告:吕××。被告:钟××。原告俞××为与被告吕××、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俞××系亲戚。2007年4月20日、6月5日和2008年2月6日,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俞××借款,共计87,000元,均由被告吕××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吕××除已归还借款20,000元外,其余借款未还,利息未付。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已归还借款20,000元部分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未归还借款67,000元部分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2日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计20,925元。审理中变更事实主张为,被告吕××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6月5日和2008年2月6日向原告俞××借款,共计87,000元,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吕××、钟××未作答辩。原告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吕××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6月5日和2008年2月6日出具的三份借条,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吕××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等。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2007年4月20日,被告吕××向原告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分5厘(应为月利率1.5%),归还期限为2007年6月底,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吕××于2008年4月11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还,利息均未付。二、2007年6月5日,被告吕××向原告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俞××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未还,利息未付。三、2008年2月6日,被告吕××向原告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俞××借款7,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未还,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吕××之间的三次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借款后,除已归还借款20,000元外,其余借款未还,利息均未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俞××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的利息(含部分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和法律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钟××尚应归还原告俞××借款6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钟××应支付原告俞××利息20,9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吕××、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