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杨×。被告:任××。原告杨×与被告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经济周转困难,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任××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向被告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任××由牟如冰担保向原告杨×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欠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