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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新民与王云海、胡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民,王云海,胡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朱新民,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下水碓村上新屋16号。委托代理人陈春萍。被告王云海,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堂阁村李宅。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0719331X被告胡淑珍,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堂阁村李宅。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新民与被告王云海、胡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海、胡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民诉称,被告王云海、胡淑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王云海结算,被告王云海共欠原告花岗岩等材料款60000元,由被告王云海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7月9日,被告王云海承诺上述货款于2008年年底归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王云海、胡淑珍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王云海、胡淑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新民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有原告朱新民提供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云海尚欠原告朱新民货款60000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王云海、胡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朱新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海、胡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海、胡淑珍支付原告朱新民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王云海、胡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