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胡××。被告:陈××。原告胡××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在青田县温溪镇山根承建移民房需购水泥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水泥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截止2007年3月27日止,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70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有被告亲笔签字的结算单为凭,被告应当偿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702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在温溪镇山根移民建房的时候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3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020元的事实。4、中共青田县委统战部(所建移民房对接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承包的移民建房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起诉所称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移民建房工程供应水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20元,原告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货款3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