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原告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起诉称:1999年开始,被告李××陆某某原告购买模具。2005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0元,由被告李××亲笔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付了2000元,尚欠87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模具款87000元。原告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李××欠原告程××货款8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货款人民币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