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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勇平买卖合同纠与傅勇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傅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柯翔郎。委托代理人:马辉,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燮华,住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7号,系公司员工。被告:傅勇平,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西联乡马口村。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张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傅勇平为购买成工牌ZL50E型装载机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格25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首付76800元,剩余货款1792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2006年1月23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担保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792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月利率5.76‰,每月还付本息8016.10元。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银行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已向银行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1月30日共为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103741.28元,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之间所签订的各项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傅勇平偿还原告欠款103741.28元;2、判令被告傅勇平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13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傅勇平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傅勇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贷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对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设银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事实。8、被告还款状况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欠款的事实。9、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10、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因做帐需要,原告同时申请保留上述证1至证7的原件。被告傅勇平未举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傅勇平因购买机械设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延安支行借款作担保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傅勇平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傅勇平追偿。被告傅勇平并应支付原告因代偿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03741.28元及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傅勇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