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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沈××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1090.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90.8元。被告金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材料是伪造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抬头为《桐乡·商农五金丙》的送货单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了41090.8元建筑材料。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6份《桐乡·商农五金丙》的送货单据“金甲”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某(2009)文某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六份《桐乡·商农五金丙》中的右下方共六处“金甲”的签名均不是金甲本人所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中“金甲”的签名系伪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样本太少,笔迹得不到合理评估,故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未举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由,故原告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亦不予准许(本院已在庭审中当庭驳回原告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六份《桐乡·商农五金丙》的送货单据,由于上述证据中“金甲”的签名均不是金甲本人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沈××承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亦由原告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