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文彪与陈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彪,陈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文彪,石塘镇白岭头路。被告:陈祥瑞,石塘镇里箬村金涯尾路50号。原告陈文彪与被告陈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文彪起诉称,被告陈祥瑞因做生意所需于198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86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文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陈祥瑞于1989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80元的事实。被告陈祥瑞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文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祥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8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文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彪与被告陈祥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祥瑞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文彪借款本金8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