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皮××有限公司、温州××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第三人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皮××有限公司,温州××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第三人,李××,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温州××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第三人:叶××。原告温州××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第三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素有生意往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同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某某,由原告于次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没有答辩。第三人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称: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第三人购买皮某,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1807元,因皮某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免除了其中的18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后,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由于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便于2009年2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某某及邮寄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皮某的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22000元事实清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依法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皮××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苗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某某。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