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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与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魏××。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嵊州市鹿山街道不存在下南田村。嵊州市三江街道有下南田村,但该村无取名魏××之村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