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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丁××。被告:徐××。原告丁××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失约未还款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0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失约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前述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丁××提供的由被告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徐××在收到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欲待证之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然被告徐××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过高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归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家仁审 判 员  单 超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