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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伟、刘贤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刘贤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顺德。被告人刘贤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刘贤发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刘贤发及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伟、刘贤发伙同“小黑”、“小黄毛”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守候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36幢308室,待被害人谢某、王某回家时,由被告人陈伟在楼下望风并用通讯工具指挥,被告人刘贤发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挟持两被害人进入户内,当场劫得被害人谢某的人民币200元、三星F308型移动电话机1只、白金项链1条,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机1只、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刘贤发等人当场用手机拍下两被害人的裸照,并威胁其在第二天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该建设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刘贤发等人用毛巾撕成布条捆绑住两被害人的手脚后逃离现场。2008年11月10日23时许及次日15时许,被告人刘贤发、陈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者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谢某、王某陈述,证人吕某、诸某、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刘贤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知道其他同案犯要去抢劫,但他们具体怎么实施其是不知道的。其一直在催促、劝阻他们。其是在他们抢劫后才知道他们去抢劫了,其催促他们赶紧走,怕闹出人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贤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陈伟在楼下望风并用通讯工具指挥有异议,因为该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采信同案犯刘贤发的供述,而刘贤发在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推敲。被告人陈伟的主观恶性程度要轻于被告人刘贤发。被告人陈伟是初犯、偶犯,并要求家属把所有的赃款赃物以现金或折价退赔给了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伟、刘贤发伙同“小黑”、“小黄毛”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守候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36幢308室外,待被害人谢某、王某回家时,由被告人陈伟在楼下望风并用通讯工具指挥,被告人刘贤发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挟持两被害人进入户内,当场劫得被害人谢某的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三星F308型移动电话机1只、白金项链1条,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机1只、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刘贤发等人还以如不拿出钱就砍手指、捅刀子等方法威胁逼迫两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在两被害人向他人打电话借钱未果后,被告人刘贤发等人还当场用手机拍下两被害人的裸照,并威胁在第二天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被害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刘贤发等人用毛巾撕成布条捆绑住两被害人的手脚后逃离了现场。2008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贤发在绍兴市区红磨坊KTV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15时许,被告人陈伟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政府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者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同事谢某下班,准备回到望花西区36幢308室出租房,其刚打开外面的铁防盗门,即有2个男的从四楼冲下来,同时从楼下冲上来2个男的,把其两人用匕首控制住,威胁其把里面的木门打开。进入室内客厅后,其中一个戴手套的人叫其两人把手机拿出来关机,其两人就把口袋里的手机拿出来放在餐桌上关了机。戴手套的人还声称有人出20000元钱要其两人2根手指,其两人就哀求这伙人让其两人去打电话借钱。这伙人开始不答应,后来就同意了。其两人先后向几个人打电话,但都借不到钱。戴手套的人就说要拍其两人的裸照,其哀求无效后,就先跟那个戴手套的人进了房间,因该人不会用手机拍照,其就自己拍了4张裸照,然后让谢某进来,其又给谢某拍了4张裸照。拍好照后,这伙人用毛巾布条将其两人绑了起来。还威胁在第二天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其被抢走的建设银行卡内。等这伙人走了20分钟以后,谢某就挣脱开了,并帮其解开了绳子。两人经商量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抢劫过程中那个戴手套的人老是在跟另外人通话,像是有人在指挥他的样子,据他自己讲是楼下有人在催他,并在指挥他干事,戴手套的人还在这过程中下楼3次。其被抢走人民币330元,诺基亚N73手机1只,建设银行卡1张,谢某被抢走包内的人民币200多元,三星手机1只,白金项链1条,还被抢走了两人的身份证等。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在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同事王某下班,准备回到望花西区36幢308室,刚到家门口,王某打开外面的铁防盗门,即有2个男的从楼上冲下来,同时从楼下也上来2个男的,拿出小刀把其两人控制住,其中一个30多岁的人好象是他们一伙的头,说他们是来求财的,让其两人把钱拿出来,其朋友王某就把其包内的人民币300元拿出来给了他们。随后那个30多岁的人叫其两人把门打开进入了室内。那个30多岁的人就说他们拿了人家10000元钱要其两人2根手指,但只要给他们20000元钱,就不伤害其两人。其就与这伙人“谈判”,说其拿不出这么多钱,要求向朋友打电话借钱。那伙人同意后其就向3个朋友打了电话,但都借不到钱。在其打电话的时候,那个30多岁的人到楼下去了2次。后来,见其借不到钱,那个30多岁的人就说要拍其两人的裸照,是王某先跟那个30多岁的人进房间拍照的,王某出来后,说那个30多岁的人不会拍照,于是由王某给其拍了4张裸照。还威胁在第二天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王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拍好照后,这伙人用毛巾布条将其两人绑了起来。绑完后其他3个男的拿着2只手机、银行卡和500元现金先走了,那个30多岁的人在王某的房间里等到5点多才走。等那个30多岁的人走了以后,其两人就解开了绳子报了警。那个30多岁的人还戴了一副白手套,在抢劫过程中接了很多电话。被抢手机1只是黑色N73手机,1只是黑色三星F308手机,还有王某的建行卡等。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袍江农贸市场附近碰到“老酒”(指被告人刘贤发)、“阿伟”(指被告人陈伟)和“阿付”(指诸某)三人在路边上偷偷摸摸商量事情,大概谈了20分钟左右,“老酒”就对其说有个朋友要试试他的胆子,问有个事情其敢不敢去。其就问“老酒”是什么事情,“老酒”说是他那个朋友找好了两个对象,只要去绍兴在楼梯口等她们回家,上去威胁她们就起码能搞到20000元钱。“老酒”这样说了以后,其觉得这个事情是犯法的就不肯去。“老酒”见其不肯去就让其叫几个人,其就陪“老酒”去王家寨找来了“阿旺”(绰号小黑)、“小黄毛”和一个不知名的老乡等3个人。其还借给“老酒”1把水果刀。第二天凌晨7时许,“老酒”来找其,说其叫来的几个人没有等他就先走了,还说他们在绍兴的一个小区的一幢楼下碰到了那2个女的下班,在她们开门的时候把她们抓住,抢来了手机和银行卡还有200元钱,还叫那2个女的把钱打到银行卡上等事实。4、证人诸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17日晚上,其在一网吧上网,陈伟打电话叫其一起玩,其就在溜冰场附近的马路上找到了陈伟和刘贤发,他们在互相商量事情,刘贤发讲没钱用,陈伟就讲刘贤发有否胆子,去办点事情赚点钱,总的意思是去干坏事搞点钱,用敲诈等手段。后来刘贤发问其去不去,其知道是干坏事就没去。过了2天后的一个下午,其在西湖头菜市场附近碰到刘贤发,谈到17号晚上其和陈伟等四五个人在绍兴市区望花畈抢了2个女的,给她们拍了裸照。又过了几天,刘贤发问其1只诺基亚N73手机可以卖多少钱,后来就陪他到四马路的二手手机市场当了700元钱,刘贤发硬塞给了其100元钱等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其代被告人陈伟退赔给受害人民币1700元,还在陈伟的摩托车后备箱发现了被害人谢某的身份证等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的1只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1只三星F308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作案现场及周边的情况。8、诸某和吕某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诸某和吕某经对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伟、刘贤发即为商量抢劫的“阿伟”、“老酒”等事实。9、赃物照片,证明了被扣押的被害人王某的1张建设银行卡的状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伟处扣押建设银行卡1张、人民币2600元及从被告人陈伟姐姐陈某处扣押被害人谢某身份证1张、人民币1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伟、刘贤发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伟、刘贤发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贤发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对于被告人陈伟提出其知道其他同案犯要去抢劫,但他们具体怎么实施其是不知道的,其一直在劝阻他们。其是在他们抢劫后才知道他们去抢劫了,并催促他们赶紧走,怕闹出人命的意见及辩护人朱顺德提出指控被告人陈伟在楼下望风并用通讯工具指挥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交代其参与抢劫行动的策划,带领其他同案犯到达作案现场,并在楼下望风,在抢劫过程中与被告人刘贤发电话联系和会面商讨,督促其他同案犯并掌握抢劫实施进程,该事实且能与被告人刘贤发的供述和证人吕某、诸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害人的陈述中对被告人刘贤发在抢劫过程中与他人多次电话联系,并下楼去的事实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刘贤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交代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被告人刘贤发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或者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贤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