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3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戈××。被告:吴××。原告曹××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大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张友勤、林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的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到原告处赊销手机,答应不超过一个月即结清,结果多月不清。到2008年9月21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音讯全无。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被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手机生意往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辩解意见,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郑大敏审判员张友勤审判员林丽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钟文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