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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郁××。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长期加工印染关系,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25日原告分6次为被告染色加工,计加工费409162.11元,另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分12次为被告染色加工,计加工费18430.15元。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211519.87元,仍欠原告加工款为216072.39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21607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拟证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7月25日原告分6次为被告染色加工,计加工费409162.11元。2、函、发票签收单、发票附单各1份,送货单12张,拟证明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8日原告分12次为被告染色加工,计加工费18430.15元。3、银行付款单4份,拟证明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费211519.87元。4、2008年7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发票附单1份及送货单19份,拟证明证据2中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系是事实,其不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216072.3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11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  平  君审判员 张  忠  员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权(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