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吕××、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吕××,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吕××。被告:俞××。原告丁××与被告吕××、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丁××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2009)绍新商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5年7月,原告出资30000元成为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3%。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面行使优先受让股份权代两被告收购他人的股份。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公司刘某某等其他九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出资270000元收购了刘某某等九股东合计27%的股权,原告共持股30%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6年8月31日,原告将持有的30%公司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吕××享有,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1月18日,被告俞××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由其给付原告股权转让善后款2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加收利息0.5%。但其一直未支某某告该笔股权转让善后款。现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截止2009年2月21日为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俞××未作答辩。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丁××与被告俞××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订立委托合同的事实。2、2005年12月15日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履行委托合同的事实。3、2009年1月18日,被告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吕××、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也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领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20000元付款事实,原告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7月,原告出资30000元成为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3%。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俞××出面向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股东受让该公司的全部股份;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由被告俞××享有,所有资金由被告俞××承担。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公司刘某某等其他九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原告的名义出资27万元收购刘某某等9股东合计27%的股权。原告共持股30%,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2006年8月3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30%公司股权作价30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吕××,也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1月18日,被告俞××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丁××股权转让一次性善后处理,计人民币20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加收利息0.5%,直至完全付清。2009年1月23日被告俞××支某某告上述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现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出资人为被告俞××和被告吕××。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俞××于2005年12月14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现在的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的股东结构情况,也不损害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应属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的性质应属委托合同。在原告完成受托事务后,被告俞××于2009年1月18日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所记载的内容表述以及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欠条中所载明的被告俞××结欠原告的款项应属原告3%股权转让所应得的价款和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俞××承诺给付的报酬,至于报酬和转让价款的多少,系被告俞××作为合同相对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了受委托事务,并且其在新昌县日杂烟花有限公司所持的股权3%已变更登记为两被告所有,故被告俞××据该欠条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约履行,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作为股权受让人和被告俞××的妻子,对俞××承诺给付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俞××、吕××支付欠款18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方应在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按每日0.5%加收利息。按照该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标准日0.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吕××给付原告丁××欠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诉讼费3730元,由原告丁××负担230元,被告俞××、吕××负担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