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尉民再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高家财与原审被告袁德成等7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家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牛义凡,袁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尉民再字第04号原审原告高家财,男,生于1981年3月8日。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尉氏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保国,任经理。原审被告牛义凡,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原审被告袁德成,男,生于1963年元月11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苏建中,任总经理。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二十六分公司)。负责人丁洛建,任经理。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法定代表人李忠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献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高家财与原审被告袁德成等7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作出(2006)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主体错误,本院作出(2008)尉民再字第0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家财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原审被告袁德成、被告洛阳一运(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李忠阳的委托代理人郭献中、赵清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开封汽运二公司、尉氏财产保险公司、牛义凡、洛阳一运二十六分公司、洛阳市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13日,原告乘坐程国安驾驶的挂靠于河南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名下的豫B09245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同车道内由牛义凡驾驶的挂靠于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德成的豫C29563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程国安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153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9天,医疗费共计103331.88元。经鉴定,原告高家财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鉴定费152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程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义凡负次要责任等。原审认为,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情况,程国安承担60%的责任,牛文凡承担40%的责任。因程国安已死亡,故肇事车辆豫B09245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应承担与其相对应的民事责任。牛义凡是肇事车辆豫C29563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袁德成的雇员,因此袁德成应承担与其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六分公司是名义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因2006年7月1日前所有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商业险,故原告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判令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公总公司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9388.6元,被告袁德成赔偿原告损失126257.07元,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六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等。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8月13日1时48分,程国安驾驶豫B-09245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31Km+250m处与同车道内由牛义凡驾驶的豫C-29563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程国安本人及乘车人程国庆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原审原告高家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家财货物损失4500元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驻公交(高)2004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程国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行车距离,违反有关规定,程国安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牛义凡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最低行驶速度,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家财于2004年8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该医院于8月15日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高家财的伤情诊断为①骨盆多发性骨折、②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③左颈骨开放粉碎性骨折、④左侧坐骨神经损伤、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术后)、⑥脑震荡、⑦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之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每次出院医嘱均写明“不适随诊”。高家财前后住院时间共2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99768.78元(袁德成已支付3150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购药花费共计3493.1元。2006年7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经过长期治疗后的高家财的伤情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书,认为高家财骨盆左髋部左髋关节伸直位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膝关节伸直位僵硬,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左踝关节跖屈位僵硬,活动功能完全丧失;遂参照有关规定,评定高家财左下肢完全丧失功能,伤残等级为五级。高家财支付鉴定费520元,放射费70元。原审被告牛义凡、袁德成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16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评定高家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审被告袁德成支付鉴定费1000元。高家财提交的所有交通票据金额共计5421.5元。另查明,豫C29563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审被告袁德成,该车法定登记车主是洛阳一运,而签定的挂靠协议双方是洛阳一运二十六分公司和袁德成,洛阳一运二十六分公司是洛阳一运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具有经营资格。洛阳一运二十六分公司向袁德成按月收取管理费。原审被告牛义凡是袁德成的雇佣司机。豫C29563号大货车于2003年9月4日在洛阳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是洛阳一运。而另一辆肇事车辆豫B-09245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是开封汽运二公司。另查明,原审原告高家财母亲沈××(生于1956年3月10日)生育3个子女,儿子高家财(生于1981年3月8日),长女高×(生于1984年6月17日),次女高×(生于1990年5月13日),高家财儿子高×生于2004年8月13日。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能够认定程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义凡负次要责任。因程国安已死亡,其与开封汽运二公司之间有无约定、如何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审原告的诉求,作为豫B09245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开封汽运二公司应承担程国安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牛义凡作为袁德成的雇佣司机,在其驾车为袁德成营运过程中造成了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该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袁德成承担。作为法定车主及被保险人,洛阳一运是共同侵权人;洛阳一运二十六分公司与袁德成签定了挂靠协议并收取管理费用,其有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也是共同侵权人之一。因此洛阳一运及其二十六分公司应对袁德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负连带责任。在此事故中,高家财不负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和支持。五级伤残的事故后果对高家财及其家人的精神及以后的生活会带来很大的损害及影响。原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及结果正确,所酌定的交通费、护理费用亦无不当。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在正常范围之内。依照有关规定驳回了对二保险公司的诉求也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所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确定承担责任主体有误,应予撤销并改判。袁德成在再审时对高家财母亲的赡养费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因高家财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势必影响到将来对其母亲的赡养,按规定其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支持。袁德成对高家财的部分医疗费用如黄氏骨科、东万村卫生所的花费提出异议,因此项费用无正规票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高家财的各项损失共计315647.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331.88元、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16560元、住院护理费13800元、定残后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6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营养费2390元、交通费3000元、货物损失4500元、高家财母亲赡养费6305元,其儿子抚养费271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承担189388.6元;原审被告袁德成承担126259.07元(袁德成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31500元,合计325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对袁德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高家财对原审被告牛义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高家财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622元,由原审原告高家财承担2377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承担4347元,由原审被告袁德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国               审 判 员 任伟民              审 判 员 翟占国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