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曾××。原告陈××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3年农历10月4日,被告称在江西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且了一份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只归还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所诉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元,公告费8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小秋审判员 余海瑞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