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第42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高××。原告周××与被告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按季度付息,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本息均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暂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元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的户籍证明、被告高××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2.5%利率计算,按季度付息,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7年10月8日经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高××主张权利,变更对利息的主张为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其利息主张,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0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