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颜××。被告:朱××。原告颜××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起诉称,至2008年9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泥款562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同年9月底支付一半,余款于同年10月付清。事后,原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请本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泥款56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将泥运输后出售给被告,经结算,至2008年9月11日,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泥款562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于当天承诺,于同年9月底支付一半,即28100元,余款于次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泥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泥款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元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